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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江门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门幼儿师范学校)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责任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决策部署,坚决落实省纪委、省教育厅和市教育局相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我校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要求,压实工作责任,切实维护全体师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共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治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法规,结合我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校师生员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集体决定、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一案双究”的原则,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又要追究相关领导责任、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以及市委、市政府和学校关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的(如少出门、不聚集、外出戴口罩、勤洗手、填写健康卡并及时上交、居家隔离与排查等);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执行的工作,拖延不办,造成疫情防控工作措施落空的;

(三)对应该及时办理执行的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对学校疫情防控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及安排的工作任务,消极对待,执行不力,落实不到位,影响工作推进的;

(五)对本部门疫情防控工作中存在问题,不调查、不摸底或摸底不清,不认真解决的;

(六)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拈轻怕重、讨价还价,影响疫情防控整体工作部署安排的;

(七)挤占、挪用或者大量浪费疫情防控专项物资的;

(八)在疫情防控有关物资的采购、分配等工作中,索卡拿要的;

(九)瞒报、漏报、迟报、错报、谎报相关信息的;

(十)歪曲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决策部署的言论、造谣、传谣,或散发小道消息、虚假信息,制造恐慌的;

(十一)干预、阻挠、对抗上级或学校对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和师生反映的问题在处理过程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或者指使他人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十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并造成疫情防控工作形势严峻、难度增加的失职失责情形也应当问责。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当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六条  问责方式中,(一)至(五)项适用于各种问责对象;(一)至(七)项适用于教职员工和中层领导干部;(七)至(十)项适用于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采用(六)至(十)项问责方式对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度办理。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问责对象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问责对象采用当年年度考核不及格、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问责对象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连续出现较大工作失误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直接相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有反映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初步核实。

第十二条  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初步核实部门向学校提出书面建议,由校长或主管副校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办公室负责协调纪检审计室、人事部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学校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学校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学校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纪检审计室、校党委组织部、人事部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督举报电话:(0750)3986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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